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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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1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己○○

兒童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戊應自民國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丁、乙至今未辦理就學事宜;兒童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丁、乙拒絕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及配合社政、教育、衛政等單位訪視,致無法評估戊、戊之身心健康、人身安全與生活受照顧概況。嗣於114年10月4日晚間,經警政尋獲戊、戊、丁、乙,然丁、乙拒不配合提供實際居住地址,並表示目前居無定所,且不認為其等生活及教養方式已影響戊、戊之身心健康及受教權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10月5日將戊、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戊、戊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需成人提供適當照顧支持,又無其他親屬提供保護及照顧,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戊、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繼續安置兒童戊、戊等語。

二、相對人丁、乙則以:若安置兒童戊即無法就學、兒童戊則無人親餵,兒童未入學、未提供住居地址非急迫危險,本件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表達意願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往事件諮詢表及社政與教育單位聯繫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丁、乙雖口稱已安排兒童戊入學,並藉詞係因本件安置以致無法入學,以及無人親餵兒童戊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實則兒童戊早應於113年9月入學,相對人丁、乙無故拖延一年,嚴重剝奪兒童戊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又兒童戊體重頭圍生長曲線小於3%,有明顯營養不良情形,足見兒童戊在相對人丁、乙處未得應有之照護,是衡酌現階段兒童戊、戊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相對人丁、乙雖為兒童戊、戊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惟缺乏完善親職認知和醫療保健觀念,又無法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和適切的生活照顧及教養支持,顯無法善盡對兒童戊、戊之保護義務。考量兒童戊、戊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兒童戊、戊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戊、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戊、戊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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