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竇韋岳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患思覺失調症,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張尚文 醫師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病患。其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使其思考及判斷力有下降情形,偶有恍神及注意力難以集中狀況,對事物之判斷自覺有困難。其自主生活功能尚可,但對數字記算,重大事物處理如法律財務文書之辨識等,顯有困難。其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之程度,應可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簡單問題如對人物的辨識,時間、地點等可以正確回應,但短、中期記憶均有缺失,難以處理複雜之算術及事務。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亦出具願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同意書,此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相對人之意見,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