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告人戊○○(原名張○○)

代理人 郭乃瑜 律師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相對人丙○○

非訟代理人 王郁萱 律師

雷皓明 律師

程序監理人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38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兩造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合併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及抗告人追加之聲請,抗告人就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前於原審訴請與抗告人戊○○(原名張○○,下稱抗告人)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己○○(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抗告人亦具狀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獨任及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就離婚(及追加聲請調解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調解成立(見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一,下稱原審第386號卷;本裁定如引用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119至121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未達共識,由原審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相對人聲請之部分,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抗告人聲請之部分,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相對人又再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經原審合併裁定後,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471元,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將來扶養費之每人每月數額擴張為11,58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兩造前對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3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及抗告人追加之聲請後,僅抗告人就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相對人對於上開事件未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關於駁回(一)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二)酌定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丁○○、己○○會面交往,並兩造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就抗告人抗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己○○,嗣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合意。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依賴性高,長期定居於林園區相對人娘家,與娘家家人關係深厚,有充足安全感。反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採取放任縱容式之方式,其工作為輪班制,親職時間不足,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規律作息,甚至刻意製造衝突,訴諸刑事爭訟,於會面交往期間,經常藉故拖延帶回子女之時間,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接送子女上幼稚園亦曾遲到或早退,或擅自更換幼稚園,非友善父母之表現。基於繼續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家庭支援系統完足、抗告人不利子女成長之品行等面向考量,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關於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原審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以及參酌未成年子女各自年齡上之需求、社會經濟、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相對人實際照顧責任之勞力付出等情狀,裁定抗告人須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000元,應屬公平,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抗告人照顧,且抗告人母親可協助照顧,抗告人從未灌輸未成年子女仇視相對人或其父母之觀念;反之相對人無固定工作,經濟不穩定,情緒難以自我控制,動輒辱罵、毆打抗告人,詛咒抗告人家人,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58號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另有對其家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致未成年子女目睹,且有阻撓會面交往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其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自承其經營團購事業,每月收入可達40,000元,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公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580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戶籍及就讀學區遷徙至高雄市以外縣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需主動告知相對人。4.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29日家事抗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1,580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另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然並非唯一因素。

 3.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雙方均具有單獨監護意願;雙方均表示可接受對方一個禮拜一次之探視,可接受過夜探視;雙方皆具一定親職功能;雙方均具備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可佐(原審第386號卷一第159至167頁;其餘保密未敘及部份,見卷附保密資料)。  

 4.原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造個別或共同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進行補充調查及評估,經其提出報告略以(原審第387號卷二第55至57頁): 

 ⑴審酌兩造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及小港區,地理位置相距約4公里,車程約10分鐘内可抵達,現階段兩造亦無搬遷至外縣市之計晝,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決定,應不會發生雙方住居所距離過遠而不適合共同承擔親權之情事。兩造經調解筆錄約定各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兩造均能遵照筆錄履行,讓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有嚴重阻撓會面交往衝突發生,至今丁○○、己○○往返於父母之間之會面交往過程平順,運作順暢。兩造亦各自承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又丁○○、己○○與兩造有深切之孺慕之情與良好的互動關係,也嚮往能同時獲取父母關愛及與父母繼續保持密切之聯繫互動。且戊○○強調期能與丙○○共同承擔親權,丙○○現階段也尚可接受與戊○○共同承擔親權,評估兩造共親權尚具可行性。

 ⑵在主要照顧者擇定方面,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高度意願,且均希望法院裁定將丁○○、己○○置於同一照顧者。審酌兩造之健康狀況、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均可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居住環境均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居住之不良狀況,支持系統均可發揮實質性功能,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惟考量丁○○、己○○過往受照顧史,在兩造原同住期間之實際照顧、生活事務之處理以丙○○及丙○○家人為主,丁○○、己○○受照顧狀況良好。兩造也均坦承近期丁○○、己○○與戊○○會面交往時,丁○○、己○○希望能提早返回丙○○住所與丙○○同住。又丙○○工作時間與親職時間較為彈性與充足,可隨時陪伴照顧丁○○、己○○,與丁○○、己○○依附關係能維持較佳的發展,能賦予丁○○、己○○最大的安全感及維持適當的保護教養。而戊○○工作需輪早中晚三班次,如丁○○、己○○改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戊○○工作時須將丁○○、己○○交予家人協助照顧,除丁○○、己○○親子互動質量將降低且呈現每日不固定狀態,戊○○也可能需過度倚賴支持系統之輔助。從而,依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丙○○擔任丁○○、己○○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丁○○、己○○之最佳利益。

 ⑶共同親權需要父母間諸多協力合作,雖兩造分居及離異後聯繫管道暢通,尚可理性交接未成年子女之重要生活狀況,但仍有無法和諧溝通協調之情形,如幼兒園選擇、幼兒園運動服購買等事項。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任何事務均需取得兩造同意,為避免具時效性事項因兩造理念不合而影響未成子女權益,有明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及方法之必要。因此,有關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丁○○、己○○改姓、出養、移民、戶籍及就學學區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但須主動告知戊○○。

 5.本院前於審理中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有無重複實施家庭暴力、不友善父母行為,以及是否會影響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情,再進行補充調查及評估,其報告略以(本院第57號卷二第269至289頁):

 ⑴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調查官評估兩造均有行使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爭取親權之動機亦無不當之處,惟兩造在共同行使親權之想法上有落差。

 ⑵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調查官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均能提供二名子女生活所需,而丙○○居住空間不足,係可透過添購家具、找附近房屋居住等方式改善,惟考量子女目前仍在幼兒園大班、國小低年級階段,仍有學業、生活照顧和外出活動等行程須由父母參與處理,而戊○○工作輪班制,與子女相處陪伴之時間並非穩定。據此調查官評估此向度上,丙○○之條件略優於戊○○。

 ⑶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調查官評估兩造對二名子女之照顧、互動關係和依附關係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然就此向度而論,丙○○工作性質為在家工作,能穩定且親力處理二名子女事宜,而戊○○為親職之時間較少亦非固定,故丙○○之條件係略優於戊○○。

 ⑷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

 ①戊○○提出112年4月10日從長女口述得知丙○○與丙○○父親有肢體衝突,係對二名子女造成不利影響,故其有至警察局婦幼隊報案並通報云云,又提到長女111年10月18日口述丙○○拿刀敲丙○○胞弟的門,係長女想到109年間丙○○對丙○○胞妹拿刀之情形,並將長女前開兩則錄音陳報本院(詳見調查紀錄一,頁9、10;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卷1,頁343、卷2,頁9);丙○○則稱其並沒有和其父親發生肢體衝突,僅因子女教育觀念不同,如其父母會給子女糖吃、晚上攜子女外出而可能影響子女就寢等事宜而與其父母有爭執,目前改由文字訊息之方式與其父母溝通,避免讓二名子女目睹爭執(詳見調查紀錄四,頁7)。經調查官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111年1月至112年11月27日間之通報與輔導紀錄,戊○○於112年6月19日攜長女至派出所報案,並讓長女陳述前開情事,戊○○並稱長女是112年4月9日目睹丙○○打丙○○父親,經通報後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丙○○和丙○○父親為口角爭執,係無開案需求(詳見附件八);又調查官向丙○○父親乙○○(下簡稱乙○○)調查,乙○○陳稱僅與丙○○因小孩事情而有爭吵,並無肢體衝突(詳見調查紀錄四,頁2、3),乙○○之陳述與前開丙○○之陳述及家防中心紀錄所述相符。而據前開資料顯示戊○○先向長女錄音蒐證,時隔兩個月才至警局報案通報,而非當下進行通報並向丙○○表示關心,戊○○後續攜長女報案之動機非無疑義,而據原審調閱之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並無記載二名子女在場目睹丙○○與其胞妹之衝突,亦無記載丙○○當時有拿刀敲丙○○胞弟的門,前開客觀紀錄與長女所述有出入,而調查官亦觀察到長女前開事件陳述有時間錯亂之情形,其陳述亦可能受其忠誠議題影響(詳見密件調查報告,頁3、4),故難認戊○○主張之前開二事件為真。

 ②戊○○陳述112年4月5日長女口述丙○○拿水瓢打長子尾椎,戊○○並稱其看到長子尾椎有黑青,先帶去醫院驗傷,醫師詢問原因時其回答是長子在丙○○家時,外出時被人打傷,事後長女才說該傷勢是被丙○○打所造成,並陳報前開長女所陳述之錄音檔案(詳見調查紀錄一,頁10;調查紀錄二,頁6、7;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卷2,頁11);丙○○則稱曾因長子洗澡玩水而以水瓢打長子屁股管教,後續卻接醫院社工來電說其虐童,又得知戊○○向醫院說長子受傷是因為在路上被人打(詳見調查紀錄三,頁9)。經查,調查官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閱長子相關就醫資料(詳見附件九),據前開資料所載,長子係112年3月31日就醫,經醫院社工112年4月3日聯繫兩造,與丙○○和二名子女電話聯繫後評估丙○○管教尚屬合理範圍,而戊○○係對醫院社工陳稱長子在路上遭陌生人以棍子打傷等語,對照前開事件時間序,長子112年3月31日就醫,戊○○於112年4月3日對社工說長子受傷是被陌生人打,又於112年4月5日對長女錄音並取得長女陳述後對本院陳報,顯見戊○○係有機會向丙○○詢問長子傷勢如何造成,然其卻向長女詢問,使長女必須表述丙○○之負面內容,可能導致長女陷入忠誠議題中。綜上所述,評估此事件丙○○尚屬合理管教,非達家庭暴力之程度,然戊○○於此事件之處理上並非妥適。

 ③戊○○提出長女112年3月11日陳述長子被丙○○胞弟以衛生紙打頭,另其主張其聽聞長女陳述丙○○胞弟捏長女背部,並提出112年3月11日長女口述之錄音檔案佐證(詳見調查紀錄一,頁10;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卷2,頁13);丙○○則稱並無前開情事,並從戊○○那邊聽到112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間其胞弟有捏長女背部,但當時其出差並無在家,然其透過視訊知悉其胞弟有買飯給二名子女吃、互動亦正常(詳見調查紀錄三,頁9-11)。經查,調查官向丙○○胞弟甲○○詢問,甲○○表示並無對二名子女體罰,若其對子女管教,其胞姊會與其衝突(詳見調查紀錄四,頁1、2),而長女雖有表示自己玩假眼鏡被甲○○捏背部、因為哭泣而被甲○○拿衛生紙打頭等內容,長子亦陳述自己吵到甲○○而被甲○○以衛生紙打頭,然調查官考量二名子女有忠誠議題(詳見密件調查報告,頁4),實難僅以二名子女單方面之陳述而採信戊○○之主張,退步言之,假若二名子女所述為真,而甲○○以衛生紙打長子額頭、或捏長女背部之程度,亦難謂達到家庭暴力之程度。

 ④綜上所述,雖戊○○主要以二名子女陳述而主張丙○○對乙○○有肢體衝突、丙○○有以水瓢打長子,以及甲○○對二名子女有體罰,然經調查後,皆難評斷戊○○所述為真,或有達到丙○○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程度。

 ⑸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

 ①戊○○主張(1)丙○○於112年4月14日擅帶長女放學,影響其與長女同住之時間,違反友善父母原則;(2)112年4月30日會面時間到,其去接二名子女卻沒有接到,至112年5月1日才接到二名子女;(3)112年7月22日長女打電話要求丙○○胞妹來接,丙○○胞妹對長女說戊○○會對其提告、錄音等言論,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4)111年10月17日長女口述丙○○稱戊○○與戊○○家人都是壞人;(5)111年9月2日長子口述戊○○說的話都不能聽;(6)111年10月16日、112年7月18日長女陳述到丙○○禁止子女打電話與戊○○(詳見調查紀錄一,頁8;調查紀錄二,頁7、8;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卷1,343、353、355,卷2,頁21、107、109、111、113)。經查,關於112年4月14日事件,據前開對話紀錄可堪認112年4月14日係戊○○之會面交往時間,而丙○○在未經戊○○同意下接回長女,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關於112年4月30日事件,調查官據前開對話紀錄推認丙○○4月30日未交付二名子女與戊○○,係有想要補足112年4月14日未接到長子出遊之傾向。關於丙○○胞妹打電話與長女,並於電話中向長女陳述戊○○會錄音、會對丙○○家人提告部分,調查官認為丙○○胞妹於電話中直接對長女陳述戊○○負面評價,係非友善父母表現,且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應依照原定時間進行,若有變動則丙○○應直接且親自與戊○○溝通,非透過第三人向長女與戊○○傳達變更時間之意思,據此丙○○未落實友善父母,另外前開事件之錄音事證中,戊○○讓長女自己面對丙○○胞妹敘述是否回家見丙○○胞妹之意願,將會面交往事宜牽涉子女,亦有改善必要。關於111年10月17日長女口述丙○○稱戊○○與戊○○家人都是壞人、111年9月2日長子口述戊○○說的話都不能聽、111年10月16日和112年7月18日長女陳述到丙○○禁止子女打電話與戊○○部分,經調查得知長女確實有陳述與錄音相符之內容,然長女深受忠誠議題影響(密件調查報告,頁4),在缺乏其他具體事證下,難認長女所言係為真實,戊○○就與長子對話並未完全附上全部的對話內容,而僅截取其中的一部分,難認其主張為真。是經調查官調查,丙○○係於112年4月14日、4月30日之事件直接影響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及在長女與丙○○胞妹通話時,並未以親權人身分出面協調,而讓長女出面溝通,此舉恐使長女承擔雙親間的負面情緒,從而未落實友善父母原則,而戊○○亦讓長女與丙○○胞妹討論會面交往而無親自處理,亦有改善必要。

 ②丙○○則主張(1)112年5月12日、7月17日、12月18日長子不願返家,並經長子陳述係受戊○○住處之玩具影響返家意願,且戊○○對於112年7月17日、12月18日長子未返家一事,拒絕補與丙○○一日會面期日;(2)112年12月16、17日有志工活動,二名子女表示有意願參與,其與戊○○協調更換時間或戊○○一同攜子女參與,卻被戊○○拒絕(詳見附件十、附件十一;調查紀錄三,頁9;調查紀錄四,頁3、4、7)。……經調查官調查,據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戊○○現場確實有請求丙○○協助勸長子下車,實難認戊○○有故意不交付子女之情事,而戊○○要將長子接走亦有告知丙○○,丙○○亦無表示拒絕;至於戊○○不同意補足未交付長子之天數,調查官認為110年5月6日所定之調解筆錄並無此項規範,難認丙○○要求戊○○補足天數係合理之要求。又丙○○雖有詢問長子不願返家之原因並錄音,惟考量丙○○係以誘導式問話問長子,且長子有忠誠議題存在(詳見密件調查報告,頁4、5),故實難採信該錄音中長子所述為真。關於丙○○主張戊○○112年12月16、17日不配合調整時間,調查官認為在兩造未協調出共識之情形下,兩造仍需依照110年5月6日所定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故難認此事件戊○○有違反友善父母之部分。故就丙○○前開二點主張,調查官認為戊○○並無違反友善父母之情事。

 ③惟調查官於調查程序中發現兩造於本次審理期間均有對二名子女錄音、蒐證之情形,其中戊○○更多次向長女錄音蒐證並陳報與本院之情形,使長女重複對法院、警政、社工人員陳述負面事件,加深其忠誠議題並陷入兩難中,如長女調查程序中有刻意偏好一方、而否認另一方父母之情形發生,而長子亦對於特定一方父母有不實言論之表現(詳見密件調查報告,頁3、4;調查紀錄五;調查紀錄六),……兩造訴訟從109年延續至今,且多次參與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和親職教育團體,惟現實上仍重複以詢問、錄音之方式迫使二名子女表意,調查官評估在此向度上,兩造均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處,從而還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⑹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調查官評估兩造均有願意協助照顧二名子女之家庭成員,前開家庭成員亦無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

 ⑺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經查,兩造於調查程序中,在此向度上並無爭執,且兩造均自評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詳見調查紀錄一,頁11;調查紀錄三,頁10),故堪認兩造身心健康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⑻結論:

 ①據本調查報告各向度之調查,於工作及經濟條件上,評估戊○○因輪班制,較難穩定陪伴二名子女之生活事宜,雖丙○○之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係略差戊○○,然丙○○工作能親力照料二名子女,係較符合二名子女此階段之需求,故丙○○之條件略優於戊○○;親職能力與子女關係上,兩造均與二名子女有正向依附關係,兩造皆對二名子女有一定瞭解,且未來均有合適之照顧計畫,然在親職實踐上,戊○○因工作而從事親職時間較短且並非規律,丙○○之工作彈性可長時間建立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規範,故丙○○之條件優於戊○○,另,兩造在子女就醫與營養品議題上無法實踐共親職;在家庭暴力情事調查部分,丙○○與其親屬間係口角紛爭,而對於二名子女之管教尚屬合理範圍,並無直接對二名子女有施以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友善父母部分,兩造均有違反之處,並以訴訟為考量而讓二名子女重複表意,就此向度來看,兩造均再加強;而支持系統與身心健康向度上,兩造均無不利二名子女之處。

 ②承上,考量兩造均未充分實踐友善父母原則,在子女就醫與營養品議題上難達成共親職,然考量兩造長期運作調解所定之照顧方案尚為順利,兩造住處也相近,並無因為距離問題而導致共同親權行使上有困難,且共同親權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故建議兩造應可共同行使親權,亦可讓二名子女對兩造均有歸屬感。綜合前開調查結果,建議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係較符合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1)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2)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3)醫療照護行為、(4)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款、(5)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6)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7)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丙○○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兩造共同決定。

 6.本院於審理中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情,進行調查及建議,其提出報告(下稱程監報告)稱:

  建議雙方再次進行調解,以共同商議並達成雙方皆能接受的

  結果,若未能於調解達成共識,建議如下:

 ⑴程序監理人支持原判決。程序監理人認為過去法官判決論  述已於過去卷宗内詳細完整,就不再贅述。

 ⑵關於傷害暴力事件,程序監理人認為乃是雙方教育理念不

  同,且訴訟會加劇放大此事。己○○於丙○○的照顧下,確實發生過責打的教育方式,但戊○○持續放大此事,可能需要訴訟終了才有可能減緩。程序監理人於訪談已告知戊○○已經作出通報,但社工介入後,專業評估並沒有將丁○○、己○○兩人帶離丙○○身邊、過去家事調查官與法官裁決也對此評估回應、丙○○提供程序監理人傷害罪告訴判決結果,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27日說明「丙○○持棍打張0侑之臀部,係為了保護教養張0侑所為必要範圍之懲戒權行使,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以傷害相繩...(詳細内容參酌原文)。」、丁○○、己○○目前兩人接受善牧基金會 涂社工 服務,涂社工告知程序監理人訪談地址於google地圖明顯呈現主要區點為「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涂社工也向戊○○與丙○○說明自己的服務性質與目的等以上訊息,顯示多時間點有不同專業人士對己○○暴力傷害事件評估結果,但程序監理人與戊○○在114年8月16日訪談中,戊○○反覆訴說與仍確定要繼續傷害告訴的上訴,始終無法接納自己認定事實以外之意見。

 ⑶訪談期間戊○○反覆提及自己過去遭家庭暴力的創傷經驗,且戊○○於訪談中主張丙○○曾對其施暴;然其同時又表達希望與丙○○進行婚姻諮商,並共同帶子女出遊。其言行前後矛盾,易致丙○○誤解其真意。程序監理人已經於訪談建議戊○○可以考慮自己諮商,釐清自我身心狀況與療癒過去創傷經驗。

 ⑷戊○○常用容易讓程序監理人誤解說法,例如:自己無法看到小孩(程序監理人特別釐清,實際「過去丙○○有大約五天或一週不願意接自己電話、無法聯絡,造成自己無法與兒女們見面之情況」)。

 ⑸戊○○親職能力需要加強,對於特殊兒童評估與了解知識能力不足。善牧基金會涂社工懷疑己○○可能為特殊兒童,需要進一步心理評估,但考量父母立場,只能採取折衷方案。程序監理人於個別會談時,丙○○對此採取開放態度,認為「對於己○○去醫院評估檢測採取開放也分享朋友們的小孩是特殊兒童。丙○○表達目前得知戊○○對於讓己○○去醫院評估意願低,丙○○怕自己帶去醫院檢查,可能會引發戊○○不滿與後續做出行為,目前先配合善牧的社工(可參閱丙○○個別訪談紀錄)」。反觀戊○○訪談時,戊○○「先說自己認為丁○○心理狀況比較值得關注,戊○○認為丁○○自卑、類似強迫症的行為,例如:事情都要做到好。戊○○認為應該是丁○○,要安排心理評估。程序監理人與戊○○釐清自己剛剛陳述是己○○非丁○○,戊○○又說己○○比較容易情緒暴動、有打人行為,不過善牧社工表達己○○心較樂天」,持續討論醫院評估一事,戊○○表達已經請善牧社工安排(可參閱戊○○個別訪談紀錄),顯示其對於特殊兒童知識與開放度不佳。今天不論己○○是否為特殊兒童,目前已經有社工評估需要進一步檢查,此檢查結果對於後續生活、學業、親職教養都有可能有巨大影響,然而,戊○○的態度與行為未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若戊○○訪談陳述內容不是對特殊兒童有偏見,顯見其對丁○○、己○○兩人身心狀況了解不佳,建議多減少訴訟時間,多花時間提升相關親職教養知能與技巧。

 ⑹程序監理人訪談兩造雙方,短短時間的訪談、觀察與互動中,再次肯定父母雙方與子女之間均維持良好的親子互動,能展現出關懷與照顧,並對子女表達穩定且持續的情感支持。父母雙方皆深切關愛子女,充分顯示彼此均具備提供子女情感依附與日常照顧之能力與意願。

綜合上述,程序監理人參酌訪談未表年子女、家訪、親子會

談、個別會談之内容,建議如下:

(1)雙方除非自己協商同意願意共同監護,否則建議丁○○、己○○由丙○○單獨監護(姊弟兩人不分開,除非雙方有新的協商)。

(2)兩造共同願意支付扶養費的最高為1萬5千元,最低值為1萬元,程序監理人建議不低於前次判決即可。

(3)兩造在會面交往都以法院公版為基礎,戊○○特別提到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方,每週可以兩個晚上可以安排放學接丁○○、己○○兩人用餐至晚上08:30前送回。每週會面交往時間於週五放學去學校接送,下週一早上送去學校上學即可。程序監理人參酌兩家距離,戊○○提議增加親子相處時間,法官可以參酌考量,程序監理人建議至少有一天外出用餐,另一天採取視訊通話即可。

  程序監理人訪談期間,仍感受戊○○與丙○○雙方皆深切

 關愛子女,並能體認到訴訟過程對子女身心發展所造成影響。在此,特別建議將焦點從彼此的過往爭執轉移,理解婚姻關係已然結束但「父母的角色」將伴隨丁○○、己○○一生。期盼雙方能持續以友善、合作態度,共同承擔教養責任,減少時間訴訟,多花時間陪伴子女。希望未來雙方可以、避免膠著於過去恩怨,多花時間思考怎樣才不會讓子女陷入為難與忠誠議題、專注於丁○○、己○○的日常照顧與情感支持,將時間精力投注於促進子女的健康成長、意識到自身與對方衝突對於丁○○、己○○管方式的影響,在分歧時採取理性溝通,避免將孩子捲入。最後,孩子需要的不是父母誰勝誰負,而是能同時感受到父與母的愛與支持。唯有當父母放下彼此的爭執、攜手成為合作的父母,子女方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成長,這才是真正守護子女的最佳方式。(本院第1號卷第299至307頁)

7.本院斟酌抗告人就酌定親權部分屢次堅持必須選任程序監理

 人為調查,且 陳明 必定會尊重程監報告之結論(本院卷第199頁、第217頁),而程監報告明確記載若兩造未能調解達成共識則支持原判決,建議兩名子女由丙○○單獨監護等語,及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結案報告(均含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之意見(放置於限制閱覽卷宗內),認為兩造均已陳明願共同行使親權,惟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有所歧見等情,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結果,相對人之工作時間較能建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與規範,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較能以開放性態度應對,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亦無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即使偶有因管教而處罰未成年子女,亦均屬合理範圍內,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均表現出與相對人間自然互動關係,雖己○○於本院詢問時陳稱其較喜歡與抗告人相處,但此乃出於相對人對於己○○有不當舉止時會有限制性作為,抗告人家庭則傾向寵愛與包容所致,此經程序監理人於報告中陳述明確,自難僅依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為主要照顧者。故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原審裁定酌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戶籍、就學學區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事項等法律、生活上重大變動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至關於上開共同決定事項以外,其他事項(如保險、金融開戶及醫療決定等),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抗告人之義務;又如此等事項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程序,以避免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應屬適宜。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

 2.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認應維持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兩造親情,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原審就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認宜先由兩造參考本院調解筆錄中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則而自行協調,固非無見,但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在進行會面交往時,就時間及方式仍偶有歧見,為使兩造於協調不成時有可遵循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第57號卷三第69至73頁),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於訪視時自陳在中鋼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相對人則自陳從事團購,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嗣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陳述每月收入目前約25,000元至40,000元;又抗告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866,532元、962,968元、778,343元、1,109,961元、1,489,891元,名下財產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相對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則分別為0元、0元、19,742元、63,364元、197,537元,名下無財產,有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第386號卷一第67至77頁、第161頁,本院第57號卷二第272至275頁)。又相對人與子女同住,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丁○○、己○○現年分別9歲、7歲,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逐漸提高,暨兩造經濟狀況,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19,500元計算為適當。依前揭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抗告人對子女各應負19,500元×2/3=13,000元。

 4.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每人每月13,0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並諭知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另駁回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應屬正當。

 5.至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11,471元,於本院抗告審理中擴張聲明為每人每月11,580元部分,本件既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其擴張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抗告審理中擴張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本院依職權定會面交往方式,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院徵詢兩造意見,選任庚○○○○○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相關規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關係人等進行會談,並出具調查報告書(含限制閱覽卷),依其職務內容(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兩造、其他家庭成員間之互動狀況)、事件繁簡(對親權人選爭執等)、勤勉程度(分別訪視會談),為該事件支出交通等必要費用及報酬明細合計為33,400元(卷第311頁)等情,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3,400元;又抗告人已於審理表明該報酬由其負擔(卷第219頁),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一、若兩造可達成協議,由兩造依協議定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二、若兩造未能協議,依下列時間及方式:

 1.時間:

(1)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下類推)之週五子女放學時,至二名子女(下稱子女)學校攜出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②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俟子女放學後,至子女學校攜出同遊至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2)特殊會面交往時間(除前開(1)會面交往時間外增加之時間,若與前開(1)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外補足):

 ①若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抗告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抗告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攜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②農曆年若為民國雙數年,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攜出,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若為民國單數年,抗告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③於子女年滿16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該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2.方式:

(1)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會面意願,若相對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相對人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2)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抗告人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3)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相對人應協助配合。

(4)抗告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5)子女就讀學校或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6)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7)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8)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照顧期間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9)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若抗告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相對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子女。

(10)遇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與之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相對人應提前一週告知抗告人得報名參加,抗告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抗告人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合作之態度參與。

(11)相對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交付抗告人;會面交往結束後抗告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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