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富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勝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詹富勝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水漾歌友會卡拉OK店內,違反張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意願,以手及身體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親吻A女嘴巴,而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並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該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傳喚 周麗燕 到庭作證,周麗燕供前具結證稱:詹富勝當時在上開卡拉OK喝醉後,強吻A女,我在現場親眼看見。當時A女坐在沙發上,詹富勝酒醉用手壓住A女的身體,A女就倒在沙發上,詹富勝就親了A女的嘴巴,親一下,A女一直反抗,當時A女手一直嘗試撥開詹富勝,詹富勝直到親到A女才離開,當時在場有人將詹富勝拉開等語,檢察官遂以上開證述並參酌該案其他卷證,認定詹富勝涉有強制猥褻之事實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詎於前案審理期間,詹富勝為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前案113年9月30日審理期日前,致電周麗燕表示:「妳就說:那天我也忘記了,這樣就沒事了,妳不能說:我把她按著親,妳把我拉開耶」、「說沒有就好啦,阿就是說拉開就沒親了」、「你要錢,我錢給你就好」等語,藉機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周麗燕於前案審理期日虛偽陳述。周麗燕因不勝壓力而應允之,遂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詹富勝與A女於唱歌2個多小時快結束時,就開始摟摟抱抱,一起疊在椅子上親來親去,上台唱歌也是這樣摟摟抱抱,我當天才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偵查中我自己緊張講錯話,因為我腦部開刀,我也不太清楚,應以今日審理中所述比較實在云云,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詹富勝,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周麗燕涉犯偽證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A女告發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富勝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找周麗燕質問,且有打電話給周麗燕,亦有錄音給A女等情,惟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情,A女兒子是警察跟伊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沒有強壓A女沒有親吻A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述前案偵查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該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傳喚周麗燕到庭作證,檢察官以上開證述並參酌前案其他卷證,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猥褻之事實而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前案113年9月30日審理期日前,確曾電話聯繫周麗燕,周麗燕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詹富勝與A女於唱歌2個多小時快結束時,就開始摟摟抱抱,一起疊在椅子上親來親去,上台唱歌也是這樣摟摟抱抱,我當天才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偵查中我自己緊張講錯話,因為我腦部開刀,我也不太清楚,應以今日審理中所述比較實在云云等情,有證人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燕等人證述 可佐 (詳後述),且有前案偵審卷宗及前案一、二審判決資料可稽(前案審理卷第175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我到上開地點找周麗燕,到時發現「 阿慧 」(即 蔡張麗惠 )與被告都在場。之後其等唱歌喝酒,只有我跟周麗燕沒有喝。被告坐到我旁邊就突然對我突襲,將我壓在沙發上,親我嘴巴,壓過來時,我來不及講,只有先用手摀住自己嘴巴,被告就將我的手拿開一直親,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完全動不了等語(前案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用左手勾在我的肩膀並且用身體將我壓在沙發上,非常用力的將我的脖子轉向被告臉部,我當時用左手摀著嘴巴,被告用右手將我的左手拉開,左手持續勒住我的脖子,我的右手被被告身體壓住,無法動彈,被告此時就用他的嘴巴吻我的嘴巴,後來被告親完之後自己坐起來,被告沒有離開現場,是我自己先離開現場等語(前案偵卷第81頁)。
㈢佐以,證人周麗燕於警詢證稱:我跟A女是朋友,大約認識2至3個月,112年11月12日我有到水漾歌友會卡拉OK,我記得還有被告、蔡張麗惠、A女在場,A女比我早到場,我不知道A女跟被告是什麼關係,當天A女與被告坐在一起。被告當時已經喝醉了,我有看見被告壓制A女於椅子強吻嘴唇等語(前案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許,被告在上開卡拉0K喝醉後強吻A女,我在現場親眼看見,當時A女坐在沙發上,被告酒醉用手壓住A女的身體,A女就倒在沙發上,我親眼看見被告有用手勾在A女脖子上,並將A女壓在沙發上,因為A女一直反抗,手一直嘗試撥開被告,被告直到親到A女的嘴巴一下才離開,以上是我親眼看見;當時在場的人有把被告拉開等語(前案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㈣互核證人A女、周麗燕上開所陳,其等係在不同時日分別為上開證述,而就上開時、地,被告有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在沙發上,強吻A女嘴巴一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其等證述應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證人周麗燕雖於113年9月30日本院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與A女於唱歌2個多小時快結束時就開始摟摟抱抱,一起疊在椅子上親來親去,上台唱歌也是這樣摟摟抱抱,我當天才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偵查中我自己緊張講錯話,因為我腦部開刀,我也不太清楚,應以今日審理中所述比較實在云云(前案審理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結文於前案審理卷第161頁)。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不僅業據證人A女於本案偵查中否認之(證人A女供稱:周麗燕在法院說我在案發地和詹富勝喝酒、唱歌、摟摟抱抱、疊在一起,這些都不對,因為我不會喝酒和跳舞,我連詹富勝的手都沒有牽過,我和詹富勝只認識1個月而已等語(他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且證人周麗燕亦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證表示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證內容始為真實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頁)。互參上情,可見證人周麗燕於11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證述係不實之內容。
㈤又被告對於有電話聯繫證人周麗燕一節,是認在卷(偵三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19頁),且被告確實有於前案審理期日前,要求證人周麗燕於前案審理中應為如何之證述,證人周麗燕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係虛偽不實一情,亦據證人周麗燕於本案偵查中供述綦詳(偵三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繹之被告與證人周麗燕對話內容(下列「詹」即被告、「周」即周麗燕):
詹:..當初就沒這麼嚴重,現在變這麼嚴重。
周:..我不知道啦,你不要講到我這裡來,我照實說而已,
我也沒有多說什麼,我也拉開。
詹:對阿,妳不是說有親阿,又沒安怎,這樣就好,什麼叫
做按住親,妳說按住親就大條了耶!
周:我跟你說,我是說事實,我也不能說白賊話,你聽的懂
嗎?你就有影安餒,哪ㄟ無影,說按著親,醉茫茫把她
按著親,我在派出所這樣說,我在分局也這樣說,我去
見法官,他會調記錄器出來耶,通話紀錄,你拜託勒。
......
詹:現在就是,就真的去那唱歌,有真的有親她,我也承認
啦,不過沒有,妳那時就是說一句,妳有看到我親她,
妳有把我拉開,這沒這事....妳就說:那天我也忘記了
,這樣就沒事了,妳不能說:我把她按著親,妳把我拉
開耶!..說沒有就好啦,啊就是說拉開就沒親了,你聽
懂嗎?
......
詹:..有拉開就沒親了,這樣你聽懂嗎?
周:我也不能一下說這樣,一下說那樣,黑白講,拜託耶。
.....
詹:沒親OO(按:即A女),有拉他,沒親他,這樣就對
,這樣你聽懂嗎?...
....
詹:你聽懂嗎?妳就是說:有親她我把她拉開就沒親了,保
羅這樣說,妳也這樣說...
.....
詹:...妳要錢,我錢給妳就好..等語。
上情,亦有卷附錄音檔案譯文及勘查筆錄可佐(他一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25頁)。
㈥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聯繫證人周麗燕時,證人周麗燕始終表示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據實陳述,其原即無偽證之犯意,係在被告聯繫過程不斷唆使其應為如何之陳述,而其果於113年9月30日前案審理中更易前詞等情,是以被告確有教唆偽證之故意及教唆偽證之事實甚明。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證人即老闆 保羅 ,證明被告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等情,然參酌被告、證人A女、周麗燕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在訴訟上固享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其行為已該當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按:該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停止適用)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教唆周麗燕偽證,以脫免自己刑責,惟依上開說明,其仍不得以為自己免責為由,脫免教唆偽證之刑責。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麗燕於本院審理前案時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係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之事實,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證人周麗燕就前案之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令證人周麗燕於本院在前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在最終尚未經認採與否前,即經司法審理機關發現,但該等虛偽不實之證詞內容,仍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機關就被告於該案是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心證,而妨害審理結果及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而被告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周麗燕,使之實行偽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為求脫罪,竟教唆證人周麗燕於本院在前案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藐視司法尊嚴,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行為在先,不思坦白承認,反而教唆他人為其作偽證,犯罪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前曾以臨時工維生,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曾淑婷
法 官黃夢萱
法 官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不公開卷
他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卷
前案偵卷(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公開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
前案審理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不公開卷
偵四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
偵五卷
9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