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戊○○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丙○○、丁○○,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4年5月8日函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2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9至37、47至52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丙○○、丁○○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綜合評估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與相對人經由調解離婚,約定離婚後三位被監護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照顧,據聲請人述相對人口頭約定每月給付三萬元扶養費用,但離婚後卻未付扶養義務責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所有扶養義務,三位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⒉三位被監護人均以新名字稱呼彼此,且表示已經適應習慣。⒊社工聯繫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表示對於聲請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乙事不感興趣也不想知道,表示消極抗拒之態度,但未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乙事表達同意或拒絕。⒋綜合上述且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建立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為三位被監護人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姓氏應為適宜。」等語;另相對人之部分,因其拒絕受訪,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二)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丁○○自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乙○○、丙○○、丁○○,對其等成長過程默不關心,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乙○○、丙○○、丁○○保有其等父親之姓氏,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而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乙○○、丙○○、丁○○於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乙○○、丙○○、丁○○就學時與同儕之互動,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認乙○○、丙○○、丁○○改從母姓「吳」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姓氏為母姓「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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