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尚有事項尚待調查,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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