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6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
,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及90年11月15日
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89年11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欠款,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以年息11.66%計算之利息,
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1
年6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1月2日止,共積欠166,9
69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136,768元及利息部分為18,02
7元,共計154,795元;另代償卡部分為12,174元)未為給付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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