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6月4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89010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愷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參點壹陸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9日早上1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4小包(淨重3.17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淨重3.16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同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
4包,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