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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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39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
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之女兒 林吟璞 於民國98年4月7
日依前揭判決第13頁所載「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具狀向本院請求相對人返還價款,並經本
院以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9號受理在案,後於同年5月18日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更正其為原告,本院現以98年度竹北簡字
第86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難以請求相對人返
還房屋價款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4條、第18
條第2項中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中所謂「
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情形;查本件
依聲請人所述,其起訴請求者為解除契約後雙方回復原狀義
務,是顯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從而,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即乏所據,爰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