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件中並未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公變更登記資
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且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裁定請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依公司設址、法定代理人戶
籍地址寄發通知之結果,該裁定已於同5月18日送達聲請人
,惟其迄今均未補正,因而無從得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