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現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甲○雖有闖紅燈行為,但無經警制止而不停車行為云云。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車號000–802號重機車之駕駛人因於95年4月25日晚上9時28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街口,有闖紅燈及違規後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1,800元、3,000元在案(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
㈡、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重慶街口違反號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 詹益榮 於原審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交整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由九如路西向東行駛,闖越紅燈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其異議尚無理由。
㈢、又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惟並未看到警察,是騎過去後,聽到警察吹哨子,覺得不是在叫伊,伊並無不服取締逃逸之情形。然查:⒈受處分人違反號誌闖越紅燈後,拒絕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
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詹益榮證稱:伊當天擔任後火車站的交整勤務,看到1台機車由九如路西向東行駛,闖越紅燈後,速度很快,伊就上前數度鳴笛,要對方停車,但對方沒有停車,加速逃逸,伊就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表、及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參。考量證人詹益榮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業據證人詹益榮陳明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詹益榮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況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能為詳盡之描述,其於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違規機車車號、種類等資料,均與受處分人所自承之機車特徵吻合,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所述又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其更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所證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依據。
⒉受處分人亦自承:伊闖過紅燈後,要過去的時候,有聽到警
察吹哨子,但不確定是否叫伊停車,伊從後照鏡看到警察從人行道走出來,伊看到時,警察已經在伊後面等語,足見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後,確已聽聞警員鳴笛聲音,並自後照鏡看到警員在其後方,其辯稱:未看到警察一節,已不足採。況其明知騎乘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復聽見警員鳴笛並自後照鏡看見警員,顯見其已知悉員警已有攔停之動作,惟竟未停車抑或減速確認,竟仍騎乘機車離去,足認異議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甚明。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員警有攔停、並未逃逸云云,自不足採。
⒊證人即受處分人當時所搭載之友人 蘇文貞 於原審調查時固證
稱:伊於96年4月25日晚上在鳳山市之住處搭乘受處分人之機車,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九如路、重慶街口,伊只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並沒有看到警察等語。惟查,被告業自承:伊有聽到警察鳴笛等語,與證人上開證述已有出入。參以,證人蘇文貞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共乘機車闖越紅燈,其所為之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是尚僅憑證人蘇文貞之證詞,即為有利受處分人認定之依據。從而,尚難僅以證人蘇文貞上開證述,遽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即難認為允當。原審因而認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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