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被告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17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竹縣○○鎮○○○段○○○○○號)內之土地100坪之農地,售予 古木堂 ,再由古木堂讓渡予原告,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簽約時原告先付定金60萬元,並於80年4月30日付清尾款。惟因當時法律規定農地不得分割移轉,故於契約中另約定待將來法律變更得以辦理分割過戶時,被告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詎原告於96年間通知被告相關法律已變更請其辦理過戶,被告竟拒不履行,顯見其無履約之誠意,應由被告按契約規定加倍返還價金15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賣系爭土地給古木堂或原告,也沒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惟查前揭約書載明買方為原告甲○○,賣方為訴外人古木堂,且於契約書末段記載「本筆土地所有權人乙○○於68年12月26日讓渡予古木堂,今經雙方議定由古木堂讓渡予甲○○,茲附上原買賣契約書、實測圖,但乙○○不負任何一切費用。介紹人: 賴石鳳 、乙○○。」等情。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古木堂,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其亦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而已,而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古木堂或其法定繼承人,並非被告。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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