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0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寶石國小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俟於當日14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進間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因飲酒後觀察力減弱,控制力降低,未察覺在其右前方由曾 劉貴燕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0輪車,車寬較寬,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駛,不慎撞及 曾劉貴燕 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輪,致曾劉貴燕墜地因此受有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甲○○發現肇事後,下車先行將曾劉貴燕送往東元綜合醫院醫治, 嗣經警 前往東元醫院處理,未查知其犯罪嫌疑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前往竹北派出所製作筆錄,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30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審結)。案經曾劉貴燕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劉貴燕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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