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許,途經中華路與興隆路口處時,原須注意與併行車輛間保持安全間距,且於車輛轉向前,應觀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得轉向,而依事發時天候晴,現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自中華路右轉欲駛入興隆路,適 呂錦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同向行抵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輛,使呂錦梅因而受有左肘、雙膝、左踝等處擦傷及右後背挫傷、左足大腳趾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呂錦梅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錦梅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