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8、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垂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被告有二個小孩要撫養,生活上只有夫妻二人維持,請法官給予機會,是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及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9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同年10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同上居所經警徵得其妻同意後搜索,扣得吸管1支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燈泡1個,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9月11日、10月9日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據此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燈泡1個,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吸管1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月有期徒刑),原審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判處徒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就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符合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刑度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不服原審判決刑度,還有2個小孩需要撫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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