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1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
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及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甲○○既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警惕,且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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