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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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連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連文係告訴人 劉桂蘭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1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住處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並以手捉住告訴人之雙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顳部及顴部10x3公分瘀青血腫、左眼眶週圍瘀血2x1公分、左手背、手腕1x2公分瘀傷多處、右腕及前臂皮膚瘀血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份起訴書並於同年9月9日揭示公告,此有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公告通知影本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8至11頁),而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且該案件係於同年10月4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等情,亦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4日南檢欽宇100偵10558字第610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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