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 陳惠娟 被告 童仁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82年間兩造生意失敗,原告獨自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留於臺北,兩造就此分居,83、84年起失去聯絡,被告後來因案遭到通緝,曾於85年間打過一通電話給原告,之後完全沒有聯絡,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
兩造之子童立證稱:「我從小就在臺南外公、外婆家長大,約在我幼稚園大班時,母親就搬回娘家與我同住,養父並沒有回來同住,我對他印象模糊,都是在幼稚園的時候見過,之後就沒有聯絡。母親也與養父失去聯絡,我現在已成年,養父從來沒有盡過扶養責任。」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500元,合計3,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