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告 鄭武榮
鄭汪美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武榮與被告鄭汪美市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與被告鄭武榮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7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被告鄭武榮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9,052元整,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原告於10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8652號受理,通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經原告於100年7月27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鄭武榮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是以目前被告鄭武榮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鄭武榮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是乃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武榮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鄭武榮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鄭武榮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7月14日南院龍100司執良字第5865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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