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林勤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被告 吳群欽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興建中之「新巨蛋」大樓編號D6棟27樓之預售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3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簽約金83萬元。該預售屋已於100年6月間興建完成,且迄今均已交屋完畢,惟被告屢經通知依約辦理用印,以進行本件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程序,被告卻遲無法履約,原告經催告多次無效後,僅得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若有不為給付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價金外,並同意按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故
被告爭辯其未有任何遲延給付且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顯非有理:
⑴兩造間對被告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係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清償期為100年6月8日之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業已失其效力。兩造所訂立者係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一段新巨蛋D6棟27樓之預售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此絕非表示立於出賣人之被告對原告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在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早已明確告知該預售屋於100年5月底前建商會興建完成並將所有權移轉給出賣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邱麗玲 );且由於被告與前手即邱麗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邱麗玲須在建商辦理產權移轉完畢後三日內將所有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予配合代書,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至遲在同年6月7日前必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屆時被告即會再隨之移轉予原告。職是,兩造間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約定,即被告對於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債之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8日。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1....待本案過戶完成於賣方(即被告)後,始辦理移轉於買方(即原告)...」之規定係指,待被告在100年6月7日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同年6月8日(即清償日)始負有移轉並交付該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而前開事實從「邱麗玲在同年5月3日、5月6日已分別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被告與邱麗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買賣契約標的物為預售屋,乙方於建商辦理交屋即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用印文件交予承辦代書無誤』」皆可得證。承上,既然兩造間對被告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係屬有確定期限且清償期為100年6月8日之約定,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同年6月9日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基此發函二次並皆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故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已取得法定解除權。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在原告100年9月14日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予被告時已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是以,被告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云云,毫不足取。
⑵退萬步言,縱使(僅假設語氣)被告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原告之義務係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系爭買賣契約仍因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業已失效:
經查,被告與邱麗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邱麗玲)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故邱麗玲具有片面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權利。質言之,渠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於上開「約定解除權」條款之規定,是立於出賣人之邱麗玲得隨時逕自解除該買賣契約,祇係其在解約後須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矣。亦因如此,邱麗玲在100年3月30日即透過代書轉達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而使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由是可知,縱使(僅假設語氣)被告對原告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1.雙方知悉本案為預售屋,待本案過戶完成於賣方(即被告)後,始辦理移轉於買方(即原告)...」之規定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清償期係繫於「他人過戶完成於被告」該不確定之事實,而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惟由於被告與邱麗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故被告已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而再移轉給原告之可能。準此,所謂「他人過戶完成於被告」該事實之到來現實上已確定不發生,是被告對原告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應認在100年3月30日已屆至。又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
254條之規定甚明。原告先於100年7月15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移轉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同年8月17日原告又發函並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而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最後原告亦在同年9月14日發函予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職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至為灼然。
⑶又邱麗玲在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訴訟中,以
100年7月28日之民事答辯㈠狀為「倘鈞院認被告於100年
3月30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未能達到解約之效果,則以本書狀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主張。 苟鈞院 認為邱麗玲
100年3月30日透過代書轉達其意思之文書內容未能達到解除契約之效果,渠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前述100年7月28日之民事答辯㈠狀送達被告時亦已生解除之效果。又原告先於100年8月17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移轉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101年2月3日再發函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最後原告亦在同年2月1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準此,縱使(僅假設語氣)被告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按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54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因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業已失效。
⒉被告請求法院酌減兩造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3萬元,於法無據: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可知,兩造所約定者確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義。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支付83萬元之價金作為簽約款。是故,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元,誠屬有據。
⑵又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號、94年台上字第2230號、
93年台上字第909號、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之判決要旨,債務人苟因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時,應對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祇泛泛空言之恣意指摘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未對其舉證以實說。準此,被告要求鈞院酌減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⑶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之同額
83萬元,即總價款(830萬元)之一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根本顯無過高之情事。換言之,觀諸實務判決,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買賣契約總價一成之違約金,已為多數法院所肯認,故被告認為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鈞院酌減至零,顯屬無稽。
⒊茲將原告因被告違約之事實所受之損害分述說明如下:
⑴仲介費17萬元: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17萬元係由原告所負擔,此有統一發票可稽;而該仲介費17萬元自屬原告之損失。
⑵原告給付第一期價金之利息30,420元:
原告在99年12月29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支付83萬元價金之簽約款予被告,迄100年9月22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始將該83萬價金返還給原告,故該段期間之利息(約)30,420元亦屬原告之損失﹝計算式為(83萬元×週年利率5%)×(12分之8.8〈年〉)﹞。
⑶原告再轉售系爭房地之可得預期利益1,654,006元: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基於自住之目的,此從原告目前之戶籍所在地(亦為居所地)之建物係原告所有自明。要言之,原告當初係因系爭房地,即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巨蛋大樓有看漲之趨勢,是方會向被告承購以作為投資之用。又原告當時每坪僅以(約)500,301元向被告購買【計算式為﹝
830萬÷16.59(系爭房屋總面積)﹞】,而專業房地產雜誌100年8月份對新巨蛋大樓所作之市場調查,其每坪之普遍價格卻已漲為60萬元。職是,倘被告能如期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當時原告再為轉手賣出之可得預期利益至少有1,654,006元【計算式為﹝(60萬-500,301)×16.59(系爭房屋總面積)﹞】,此部份預期利益亦為原告之損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案事實:
緣被告與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即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新巨蛋」編號D6棟27樓預售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簽約金83萬元,並存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雙方知悉本案為預售屋,待本案過戶完成于賣方後,始辦理移轉于買方。」。查系爭房地雖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6日,登記過戶予被告之前手邱麗玲。惟被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維護自身權利,被告已於100年6月22日向鈞院對邱麗玲提起民事訴訟,現由鈞院訴訟繫屬中(100年度訴字第1691號)。嗣後原告於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被告則以逢律字第100082901號律師函回覆通知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現由鈞院訴訟審理在案;又100年9月14日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履約保證之簽約金,被告隨即以逢律字第100092101號律師函通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惟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仍於10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簽約金83萬元退回予原告,以上所陳述之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知悉本案為預
售屋,待本案過戶完成于賣方後,始辦理移轉于買方。」依上開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必須本案過戶完成于賣方(即被告)後,始辦理移轉于買方(即原告)。是以被告須取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負有交付義務。查系爭房地雖於100年5月
3日、100年5月6日,登記過戶予被告之前手邱麗玲,惟被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告之交付義務尚未發生。由於被告迄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並未有任何延遲交付或違反契約上義務之行為。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條款外,於簽約當時手寫所附加,並經兩造用印確認,是以原告理應對於契約之書寫內容有相當之認知與同意始有簽約之行為。而今原告爭辯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應為對於上開兩造約定之解讀有所違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至遲在
100年6月7日前必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清償期為100年6月8日云云。惟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兩造並無約定特定之期限內給付,故上開主張純屬原告個人之臆想,並不符合當事人真意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應屬未有確定期限(附條件)之給付義務,始符契約之原意。
㈢被告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條件事實並非確定不發生: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麗玲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1條第3項約定,為邱麗玲具有片面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據以推論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惟查:被告與邱麗玲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第11條第
3項規定:「就本約簽訂後,乙方(即邱麗玲)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揆諸「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等文字,皆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就文義解釋而言,「擅自」乃指不經對方同意之違法行為,然而上開契約中第11條在於規範被告與邱麗玲間之買賣契約,若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的法律效果,其中「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皆是違反契約之行為,換言之,「擅自解約」並非「合法」契約權利之行使,既非合法契約權利,即非合法之解除權。再者,所謂「懲罰性損害賠償」,乃為違反契約義務之賠償責任,依據被告與邱麗玲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邱麗玲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除應負擔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同意將被告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由此可知,該第11條第
3項後段所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再次呼應說明上述違約態樣皆非被告與邱麗玲間之買賣契約精神所認可,非屬符合契約約定行為之態樣;是以,被告與邱麗玲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屬有效,即無原告所謂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情事。
⒉又查被告與邱麗玲間民事訴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中,法官
曾訊問邱麗玲:「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有無違約情事?」,當時邱麗玲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我們並無抗辯原告有違約之情事。」由此可清楚得知,被告與邱麗玲就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訴訟中,邱麗玲亦自認被告為無過失之一方。而於該民事事件確定前,被告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即殊難謂為已確定不發生,故原告主張「他人過戶完成於被告」之事實到來現實上已確定不發生云云,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自無權要求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因延遲給付之損害賠償:
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尚未負有交付義務,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也並未有擅自解約或其他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之單方面解約行為既非合法,其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83萬元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由於原告與被告所委託進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83萬元退還予原告,依目前實際情形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續中且明知被告反對之狀況下,要求僑馥建經公司將系爭房屋簽約金退還之行為,已使被告蒙受損害,本件被告已積極對訴外人邱麗玲提起民事訴訟,顯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請求鈞院斟酌本案客觀事實與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將原告所要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零,以符事理之平。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2月24日與訴外人邱麗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邱麗玲購買系爭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興建中之「新巨蛋」大樓編號D6棟27樓之預售屋及基地。嗣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再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830萬元出售予向原告,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1項約定:「1.雙方知悉本案為預售屋,待本案過戶完成于賣方(即被告)後,始辦理移轉于買方(即原告)。」,並有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與邱麗玲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14頁、第107至119頁)。㈡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已給付簽約款83萬元,
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嗣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83萬元價款,於100年9月22日返還原告,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僑馥(100)字第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㈢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12754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一段368號27樓之6建物全部),及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0),已分別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6日經建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麗玲名下,邱麗玲則迄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1.雙方知悉本案為預售屋,待本案過戶完成于賣方(即被告)後,始辦理移轉于買方(即原告)。」,是該約定,乃就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之履行期約定,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約定,故非屬條件,而為給付期限之約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預售屋,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興建完成,此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並經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是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所約定之給付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甚明。雖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底前建商會興建完成,並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前手即邱麗玲,且由於被告與邱麗玲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邱麗玲須在建商辦理產權移轉完畢後三日內將所有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予配合代書,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至遲在同年6月7日前必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屆時被告即會再隨之移轉予原告,故兩造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約定,即被告對於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債之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8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邱麗玲在同年5月3日、5月6日已分別取得房地所有權」及「被告與邱麗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買賣契約標的物為預售屋,乙方於建商辦理交屋即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用印文件交予承辦代書無誤』」為由,推論兩造約定之被告給付期限為100年6月
8日云云,自不足採。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係約定:「1.雙方知悉本案為預售屋,待本案過戶完成于賣方(即被告)後,始辦理移轉于買方(即原告)。」,並無關於被告至遲應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苟兩造有此約定,當無不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再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而「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乃定有期限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查系爭房地雖已於
100年5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邱麗玲名下,惟邱麗玲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對原告之給付期限即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得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於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7日、
101年2月3日先後3次,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第153至155頁),均不發生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催告之效力,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因此,原告再於100年9月14日、101年2月13日先後2次,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亦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七、至原告另主張:縱被告對原告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惟因被告與邱麗玲間之買賣契約已經邱麗玲解除而失效,被告已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而再移轉給原告之可能,故關於「他人過戶完成於被告」該事實之到來現實上已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等語。惟查:邱麗玲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雖單方解除與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拒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手續,惟經被告於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8日先後2次發函催告邱麗玲給付,邱麗玲仍置之不理後,被告已於100年6月27日對邱麗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邱麗玲應於本件被告給付500萬元予邱麗玲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於判決理由認定邱麗玲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因此,本件並無兩造所約定之「待本案過戶完成于賣方(即被告)」之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之情形,自不能認被告之履行期限已屆至。
八、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主張被告有不為給付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3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129號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