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等2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執行聲請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碧芳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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