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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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0日,在住商不動產永和公園店,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38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4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35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另於同年5月3日備妥各項證件辦理買賣手續,原告即於是日依約定給付被告第1期簽約款30萬元,並於95年6月1日給付被告完稅款100萬元,其餘尾款305萬元原告則需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得支付,故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305萬元本票1紙交承辦之地政士保管,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會支付尾款305萬元予被告,而雙方即先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又因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交通銀行雙和分行抵押貸款,故原告尾款之支付,應向交通銀行清償被告所欠之抵押貸款後,其餘部分方得交付被告。嗣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國際商業行永和分行抵押貸款後,該行即於95年7月10日匯款300萬3,351元至交通銀行雙和分行,清償被告貸款,以為原告尾款之給付,又原告亦透過仲介公司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3日辦理點交房地及交付剩餘尾款手續,惟被告並未依約前來,原告只得將剩餘尾款4萬6,649元提存法院提存所。⑵被告除違反買賣約定,拒絕辦理點交房地手續外,復持上述地政士所保管系爭本票之影本,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42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正本,於原告付清被告尾款後,已由地政士交還原告銷毀,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持有系爭本票正本,竟持影本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保權益。⑶依雙方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在甲方(即原告)付清尾款時,將房屋騰空點交予甲方,同條第
6項亦規定,本約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而被告自95年7月13日雙方約定之最後期限至今仍未完成點交,自95年7月13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9日,應賠償原告違約金7萬8,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依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95年5月8日契稅及增值稅單發下,即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原告遲至95年6月
1日始給付被告100萬元,即屬違約,應給付被告每日總價金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本票在擔保原告違約金之給付,故在原告付清被告違約金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⑵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向銀行貸款以給付被告尾款
305萬元,是原告於貸款後給付尾款,亦屬違約。且被告僅欠交通銀行300萬元,原告竟祕密匯付300萬3,351元,實有未合。⑶原告尚有尾款未付清,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3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38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4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以總價435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3日給付被告第1期簽約款30萬元、於同年6月1日給付被告完稅款100萬元,其餘尾款305萬元,原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國際商業行永和分行抵押貸款後,由該行於同年7月10日匯款300萬3,351元至交通銀行雙和分行,清償被告原有抵押貸款,以為原告尾款之給付,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將剩餘尾款4萬6,649元提存法院提存所;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竟持系爭本票之影本,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42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提存書及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持票人始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乃不待言。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顯被告依法並不能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之影本,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42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5年7月13日雙方約定之最後期限至今仍未完成點交,自95年7月13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9日,應賠償原告違約金7萬8,300元等情。經查:
⑴依卷附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示,本件買賣
契約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及尾款30
5萬元,且甲方(即原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尾款。又該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在甲方付清尾款時,將房屋騰空點交予甲方,同條第6項亦規定,本約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⑵復依原告提出之提存書所示,原告係於95年7月18日將最後
尾款4萬6,649元提存法院提存所,是應認原告於95年7月18日始付清尾款,參以被告對其於95年7月21日前尚未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應自95年7月19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
3日以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435萬元之千分之2計付,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6,100元,至95年7月18日以前,因被告尚未違約,當無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兩造對完稅款100萬元何時須
給付之爭議,業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95年6月1日給付,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5年6月1日給付被告完稅款100萬元,即無違約情事之可言;②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已載明:甲方(即原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尾款,被告竟稱無此約定,顯無可取;③再依原告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金額為300萬3,351元,並註明「清償乙○○貸款,無法取得清償證明請退匯」,顯見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以代償被告之抵押債務即為300萬3,351元,故被告仍辯稱其僅欠300萬元,實不可採;④又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435萬元,原告於95年5月3日給付簽約款30萬元、於同年6月1日給付完稅款100萬元、於同年7月10日匯款代償300萬3,351元及於同年月13日將剩餘尾款4萬6,649元提存法院提存所,合計給付被告435萬元無訛,乃被告竟稱原告尚有尾款未付清,殊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自95年7
月19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3日,以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435萬元之千分之2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為2萬6,100元,其餘請求則尚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5年9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8日生效)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⑴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於95年5月8日契稅及增值稅單發下,即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反訴被告遲至95年6月1日始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即屬違約,應給付反訴原告每日總價金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需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反訴原告尾款305萬元,是反訴被告於貸款後給付尾款,亦屬違約,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7,200元(嗣改為58萬4,900元)。⑵反訴原告僅欠交通銀行300萬元,反訴被告竟祕密匯付300萬3,351元,實有未合,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尾款3,351元,並賠償利息損害2萬0,53
5元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尾款3,351元,並賠償利息損害2萬0,535元;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58萬4,9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至今仍拒不點交房屋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均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亦未積欠尾款或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等情,皆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⑴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尾款3,351元,並賠償利息損害2萬0,535元;⑵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58萬4,9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9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95年6月1日│305萬元│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