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
000-000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介壽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以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由林君簽名收受在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案因已逾應到案日期,應依違反法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介壽路口,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因當時剛考取駕照,不知要繳納罰款,而該車為其父親所有,並已於九十二年報廢,伊有誠意要繳納罰款,但因目前並無工作,請以最低額罰款,以減輕負擔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可稽,且其既自稱甫考領駕駛執照,對交通相關法規當記憶猶新,本難諉為不知,更斷無不知違規時將遭裁處罰鍰之理,所執上揭異議理由亦難謂可採,是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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