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0日裁定後(94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94年度抗字第138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家庭主婦,為增加個人及娘家生活收入,平日為他人代為訂購及代送商品,賺取中間差價及服務費,為求降低購貨成本,乃以現金卡及信用卡進行大量訂購交易,然因社會經濟不景氣,訂購消費人數未如預期,無法償還現金卡及信用卡款項,乃向多家銀行借貸清償及小額信貸,嗣因各家銀行本金加利息不斷循環增加,聲請人所賺取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借款及利息,至民國93年10月屆期已無力償還,共計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
嗣夫婿知悉後導致離婚收場。離婚後,於93年10月20日自前夫處獲有生活費25,000元,自同年11月5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每月自前夫處獲有現金20,000元之生活費,計6個月共120,000元;又聲請人投保保誠人壽儲蓄險已解約,獲有解約金32,000元;且聲請人於聲請破產後,獲得朋友金錢接濟贈與現金5萬餘元,則聲請人目前所有之現金總額為251,100元,均以現金方式置於住所內。聲請人目前已返回娘家居住,所有之現金極有可能支應將來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有餘額交由破產管理人分配於多數債權人,既然並非顯無清償破產程序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則懇請賜予聲請人重獲生存之希望而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台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聲請人積欠富邦商業銀行等15家銀行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金額清冊共2,355,552元,而現有資產依其所陳報為251,100元。雖依其目前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然以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而言,正值壯年,屆退休年齡尚有20多年,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所得連同上開財產,將來則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不得以目前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即宣告破產,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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