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在臺北縣蘆洲市○○○道堤防上,竊取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下稱高灘所)所有之路燈燈座6具,得手後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花用殆盡;復於95年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亦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至前揭處所,竊取高灘所所有之路燈燈座6具及電線1綑,得手後適為高灘所管理員 林靜輝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靜輝在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幀,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可資佐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所為不僅造成公有財物損失,亦對公共安全產生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