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3年7月20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看守所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 姜美淨 」處收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前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所穿之褲管內扣得前開海洛因各1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3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39號鑑定通知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3年7月20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9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若施用後將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對於身心之危害甚鉅,惟持有之數量不多,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6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