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鴻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鴻源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於民國93年5月12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5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7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應定期強制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6日之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
頁)、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855號判決1份(犯罪時間點為98年4月4日22時27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