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機車1輛、贓物業經查獲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告吳鎮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原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ㄅㄨㄅㄨ」洗車廠工作,知悉 陳冠錡 均將其所有GGL-075號機車停在洗車廠旁,且車鑰匙不拔下,以方便該洗車廠人員臨時使用。吳鎮宇於民國102年6月3日晚間9時30分未告知陳冠錡即率性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冠錡外出不在之際,在該洗車廠內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陳冠錡返回洗車廠後始知遭竊,向吳鎮宇催討仍拒不歸還,迄同年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由 陳文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搭載吳鎮宇行經苗栗市○○路、英才路口為陳冠錡攔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冠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鎮宇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陳冠錡、證人陳文豪所證相符,而陳冠錡所失竊之機車,經查扣後業已發交陳冠錡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