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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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邦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17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就原審判決記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補充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邦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認原審所量之刑度過重,請斟酌被告上開情節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原審於理由欄中已載明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自無不合。
(二)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之情,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犯罪情節無涉,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僅能處以有期徒刑,並無選科主刑為拘役或罰金之餘地,故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主刑輕重之比較原則,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查原審固未及斟酌嗣後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