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攜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