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97號
原告 陳郭阿鑾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陽
被告 林玠 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往三和路向行駛,行至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交叉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信義西街往信義北路方向車道,適有原告從信義公園側步行斜向穿越本案路口(但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92,91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34,623元:原告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623元;②醫療用品費用14,78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向藥局、商店等購買包大人、濕巾、助行器、臉盆、水瓢、便椅、輪椅、照護鈴、紗布、3M膠布、美容膠、痠痛貼布、拐杖,共支出14,780元;③營養品費1,299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下家福公司)購買完膳營養品支出1,299元;④看護費用36萬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支出36萬元看護費用;⑤安裝假牙費用126,000元:原告因受傷後撞到頭部,須要更換假牙,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18日在 詠琦 牙醫診所就診,支出安裝假牙費用126,000元;⑥民俗療法費用214,2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二牙國術館接受治療408天,因而支出民俗療法費用214,200元;⑦後續醫療費用42,010元:含後續就醫門診費1,450元、營養品費9,960元、民俗療法費30,600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車禍造成心理創傷,看見馬路上的車輛莫名恐慌戒慎恐懼。未受傷前行動自如可為全家準備三餐,現仍待長期復原,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而原告於事故後已受領強制給付71,761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1,021,151元(計算式:1,092,912元-71,761元=1,021,151元),惟只請求其中之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無法負擔這麼多錢,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個月為限,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相關費用,請法院依法認定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4,623元、醫療用品費用14,78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623元,另向藥局、商店等購買包大人、濕巾、助行器、臉盆、水瓢、便椅、輪椅、照護鈴、紗布、3M膠布、美容膠、痠痛貼布、拐杖,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78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具輔助)、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單明細暨繳費明細等為證,且經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之物品品項與其所受系爭傷勢,於治療期間所需求者相當且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核屬有據。然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購買助行器支出1,440元,作為助行之用,實無必要再於同年7月1日支出2,050元購買具有相同功能之枴杖使用,故所支出之2,05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計47,353元(計算式:34,623元+14,780元-2,050元=47,353元)。
(二)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固主張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一天2,000元計算,共支出36萬元看護費用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須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個月,而本院另依職權就原告於110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自受傷日起(含治療、手術期間、手術後休養期間)是否需由專人看護日常生活?若是,期間需多久?等事項,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覆稱:「(原告)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看護期間需2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0406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期間應以被告自認之3個月為必要,非如原告所稱之6個月。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行情,則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3月=18萬元)。
(三)營養品費1,299元、安裝假牙費用126,000元、民俗療法費用214,200元、後續醫療費用42,010元等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向家福公司購買完膳營養品,支出營養品費1,299元,因受傷後撞到頭部,須要更換假牙,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18日在詠琦牙醫診所就診,支出安裝假牙費用126,000元,另因本件傷害,前往二牙國術館接受治療408天,支出民俗療法費用214,200元,且預估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2,010元(含後續就醫門診費1,450元、營養品費9,960元、民俗療法費30,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詠琦牙醫診所收據、二牙國術館111年4月5日治療證明書等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前開支出營養品費1,299元、民俗療法費用214,200元所生損害,並未舉證證明此等營養品、民俗療法乃維持原告身體及健康、復健所「必要」支出,被告自毋庸賠償;另原告係於110年3月6日受傷,且所受系爭系爭傷害中並無假牙受損之項目,則其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18日在詠琦牙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安裝假牙費用126,000元,與被告之過失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42,010元部分,因原告自110年3月6日受傷後,最後至醫院就診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另因本件系爭傷害就診之支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42,010元,實非有據。
(四)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診所工作,月薪約4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524,74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27,353元(計算式:47,353元+18萬元+30萬元=527,35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斜向穿越本案路口(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判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21,882元(計算式:527,353元×4/5=421,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71,761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存摺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421,882元,經扣除71,761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50,121元(計算式:421,882元-71,761=350,121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