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5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號碼AC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95年8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受款人未載,並由訴外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
原告之支票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
30,00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⑴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金龍保全公司,
係作為被告委託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報酬,
惟金龍保全公司自93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提供被告保全服務
,經被告請求改善無效,被告遂於93年11月間終止與金龍保
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詎金龍保全公司竟未將被告所預先簽
發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共5紙支票返還被告,被告遂起訴
金龍保全公司並請求確認該等票據債務不存在,此業已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在案,是含系爭支票在內共5紙支票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票據
債務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執此據以請求被告負擔給付票款
之責任;⑵另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3年間所簽發,而該支票上
所載發票日卻為95年8月5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系爭支票因違反票據法見票即付之規定而為無效,故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
所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金龍保全公
司作為保全服務之報酬,惟金龍保全公司未依約提供被告
保全服務,經被告終止契約關係,詎金龍保全公司竟未將
紙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已訴請確認該等票據債務不存在等
語,縱屬實在,亦為被告與其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被告仍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二、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支票不記載實際
簽發票據之日為發票日,而記載尚未到來之日期為發票日
,票據法並不認為該支票為無效,僅在票載發票日前,執
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而已。故被告於93年間開立發票日
為95年8月5日之系爭支票,並非無效,原告於票載發票之
日如期提示未獲付款,即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
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