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4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伯欣,並由張伯欣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惟預借現金應另按預借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並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
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10月份
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0,925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72,72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
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5元,其中72,724元部
分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
750元,第6個月當月加收900元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
算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
定利率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當月
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
加計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計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
加計900元之違約金,惟此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
利率為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五),衡諸現行存款利率
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
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