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38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惠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又同條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起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其與
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被告惠
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榮公司)間所成立之無線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及買賣手機契約,因有廣告不實引人錯誤之情
形,雙方意思表示並不合致,請求確認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對
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6元債權及被告惠榮公司對原告3,
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於95年8月28日訴訟進行中,具狀
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對原告11,976元及被
告惠榮公司對原告3,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大眾電
信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後又變
更為:1確認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對原告11,976元及被告惠榮
公司對原告3,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後位請求為被告大眾
電信公司、被告惠榮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1,976元及3,000元
;2被告大眾電信公司、被告惠榮公司、被告最前線形象策
略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後位請求為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顯係對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及被告惠榮公司由確認之訴變更
為給付之訴,並追加最前線形象策略有限公司及乙○○為被
告,且本於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後於95
年11月27日庭期中,再將聲明變更為:1被告大眾電信公司
、惠榮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被告
惠榮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餘聲明均撤回。
三、互核上開原告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大眾
電信公司、被告惠榮公司之11,976元及3,000元債權不存在
,係本於其購買手機及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有契約無效
或不成立之情形,此與原告嗣後變更為被告惠榮公司、被告
大眾電信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000元及5,000元,並追加被告
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本於廣告不實所提起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兩者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及主要爭
點,難認有同一性,且原訴關於兩造間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等爭點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無可援用,
亦難認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及被告惠榮公司
復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變更、追加,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及所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本院僅就原
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前以乙○○為廣告代言人,推
出PHS+GSM雙門號手機等於0元之促銷方案,惟該廣告涉及
不實,當原告前往被告大眾電信公司之服務據點即被告惠榮
公司申辦手機時,被告惠榮公司服務人員卻出示載有3,000
元「特別處理費」或「專案服務費」之定型化契約交由原告
填載,惟該部分定型化契約約款明顯異於尋常,依正常情形
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
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缺少拇指郵件(即藉由
系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發送或接收電子郵件之服務)
及大眾加值(即與其他資訊提供者合作提供音樂、圖型、遊
戲等傳送下載服務、情報資訊及位址資訊之服務)之效用,
故原告與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對於前揭電信服務契約之價金及
功能均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因該契約所衍生之手
機價金債權11,976元即不存在,另原告與被告惠榮公司並無
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惠榮公司溢收原告3,000元,亦屬無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對
原告之11,976元債權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惠榮公司對原告之
3,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95年5月10日在被告大眾電信公司經銷商即被告惠榮
公司Kmall門市簽定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
市銷售小姐已向原告清楚說明PG-980手機功能,且依被告公
司PHS五週年超值回饋廣告單內容,向原告說明申辦該型手
機及門號應收取之費用,原告同意後分別於手機費用11,976
元及專案服務費3,0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雙方買賣
並無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況原告向被告惠榮公司門市購
買手機並辦理門號上線申裝,就手機買賣部分,出賣人為被
告惠榮公司,原告僅就租用門號始向被告大眾電信公司申辦
,原告就手機價金對被告大眾電信公司並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公司PHS五週年超值回饋平面廣告有「辦理本專案須另
繳專案服務費3,000元」之說明,以及電視廣告有「本專案$
11,976得以信用卡分期付款(499×24期)或一次付清,辦
理本專案須另繳專案服務費3,000元,專案期間:95/6/30前
有效」等字幕顯示,並無原告所稱不實廣告之情事,又被告
提供用戶之定型化服務契約,係經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
核准,此有90年4月4日電信公90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被
告亦依電信法將內容公告於公司網站上,復於PHS超低電磁
波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方,以橘色凸顯字體
表示「本契約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及「本人已詳細
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庸攜回審閱兩天」等文字,並
無不清楚之情形,再原告申裝租用被告公司門號,曾簽訂19
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依該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加值項目:甲方(即被告)得依系統
供裝情形及乙方(即原告)終端設備(即手機),提供特別
業務包括:……拇指郵件……大眾加值……,」然原告所購
買系爭手機並無該服務項目,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惠榮公司則以:原告至被告惠榮公司所設門市購買系爭
手機,經被告與原告就手機費用11,976元及專案服務費3,00
0元達成合意後,原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以支付價金,
被告同時交付相關發票予原告,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
其與被告間無契約法律關係為由,確認被告惠榮公司對原告
3,000元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所推出手機門號促銷方案,至
被告惠榮公司所設門市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發手機費用11,9
76元及專案服務費3,0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被告大眾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帳單
、平面廣告單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並均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電
信公司對於前揭電信服務契約之價金部分有不實廣告,服務
功能亦違反契約約定,該電信服務契約並未成立,又其與被
告惠榮公司間無契約法律關係為由,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所表
彰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我國民法之一般契約,通常均為不要式契約
,僅須當事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
,不以一定方式之作成為必要,於買賣契約,依前揭法條規
定,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本件原告對於購買系爭手機費用11,976元及專案服
務費3,000元,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以為支付價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被告大眾電信公司提出附卷PHS超低電
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背面關於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已詳載服務範圍、申請程序、服務
費用及廣告之效力等約款,該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係
由原告所簽定,則不論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或買賣標的物
及其價金,兩造間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基於支付價金
之意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系爭手機之無線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於兩造間均屬有效成立,原告訴請
確認手機費用11,976元及專案服務費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非有理。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大眾電信公司前揭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有
廣告不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足見
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已非可採,再者,縱有廣告不實之
情事,原告如欲解除因不實廣告誤導所訂定契約,或撤銷被
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均應另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解除權或撤
銷權,此有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或買賣契約,亦非當然無效,被告仍得本於廣告合約內容
,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或價金,再兩造間無線電話服務契約並
無違反合理審閱期間之約定,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大
眾電信公司對原告之11,976元債權以及被告惠榮公司對原告
之3,000元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