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佳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行車執照壹枚與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日,以其自購之
小客車向原告借用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牌照二面與行車執
照一枚,以計程車型態租予不特定司機在外營業,但被告卻
未依約繳交稅金與靠行費用共計15,600元(自民國94年10月
份起至95年11月份為止,每月1200元),原告爰解除上開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及給付上開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與單據各一份為證
,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及給
付15,600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