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 告 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葉韋良 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張 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裝潢拆除後,將該裝潢所占用之建物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裝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
,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貞儀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
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未經同意,擅於上開房
屋所有權範圍內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柱面、地面、屋頂
板等處,施做附圖一至三照片所示之裝潢,並於附圖四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位置,設置鐵椅一張,獲取按月以新臺
幣(下同)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計算(裝潢占用部分為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鐵椅占用部分為八百九十五元)之使用利益,
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原告已催請拆除,未獲置
理,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
七十九條等規定,訴請排除妨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著於系爭騎樓如附圖一至三照片所
示之裝潢,與設於附圖四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之鐵椅
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
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
利價額二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一
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以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價額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裝潢所附著之騎樓柱及屋頂板,
基於公共安全與共同利益之考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四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意旨,係屬公同共有,原告僅為
一樓房屋共有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就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部分訴請被告拆除,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就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等
公同共有部分之變更等其他類似行為,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排除侵害部分,應依同條例第
三十一條規定,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提起;
原告聲明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縱使成立,
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享該部分之利益,惟原告並非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請求,顯然有誤;原告就其所主
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未詳為說明及舉證;被告
並無占用系爭騎樓之行為,原告所指之鐵椅亦非被告所設置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已停止適用之
臺北市騎樓使用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騎樓是專供行人通行
之人行道,或專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一種,非專屬一樓所有權
人專有部分,被告因出入原告房屋下層之地下室需通過系爭
騎樓,乃屬通行於道路或人行道之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原告亦無因被告之通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騎樓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受有利益云云,
與事實不符;系爭騎樓屬公共區域,使用價值低微,與房屋
之利用價值顯有差距,原告以其房屋一樓之租金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基礎,於法無據,況原告房屋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其中六十平方公尺應供停車位使用,收益價值亦與一般
房屋有別,原告所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顯失公平;至於原告
房屋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決議由被告支付每月二萬五千元
之代價,承租該大廈一樓外牆面以架設廣告,惟此為管理委
員會自行決議,未經被告同意,且違常理,不能拘束被告,
原告據該決議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亦不足採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
樓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貞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於系爭騎樓柱面、地面、
屋頂板等處,施做附圖一至三照片所示之裝潢,未得原告同
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
現場堪驗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騎樓係登記於原告共有之上開房屋主建物範圍內,此觀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主旨所載即可得知,自屬原
告共有房屋所有權之一部,雖因所有權社會化之緣由,原告
行使系爭騎樓所有權須忍受公法之限制,提供為公眾通行使
用,惟並不影響其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騎樓非
原告之專有部分,乃原告房屋所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公同共有,容有誤會。其據以指稱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未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單獨提起本訴,當
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及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應由全部區
分所有權人共享云云,亦非可取。又被告未據同意擅於原告
享有所有權之騎樓柱、地面及屋頂板等處施做裝潢,既如前
述,被告辯稱其未占用系爭騎樓,原告未為舉證云云,即非
事實。且如附圖照片所示,被告所施做之裝潢係其營業名稱
之廣告,已足認其獲取廣告利益,致妨礙原告行使系爭騎樓
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其通行騎樓至地下室無不法性,未致原
告受損云云,亦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八百二十
一條所明定。被告施做裝潢,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騎樓柱、
地面及屋頂板,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該裝潢,將所占用之建物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
明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騎樓柱、地
面及屋頂板,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該部分建物
之對價即租金。原告雖以其房屋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決議
收取被告承租一樓公共區域之對價每月二萬五千元為基礎,
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騎樓所獲取不當得利價額為每月八千
三百三十三元。惟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上開決議之效力,原
告復未證明上開決議為被告所同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不能遽採,被告以前詞摘原告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不當
,尚非無據。本院斟酌系爭騎樓所處地點,係面對八德路之
人潮往來熱絡區域,於柱面、屋頂板架設廣告招牌及施做裝
潢可能獲取之行銷利益,及被告占用部分之面積、位置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騎樓部分所獲不當得利,按月以四
千元計算較適當。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對被告請
求返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且此項不當得利之返還為金
錢給付,性質上非屬不可分之債,原告自僅得依其對系爭騎
樓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二分之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算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應為五千元(4,000×2.5÷2=
5,000);其後則按月以二千元(4,000÷2=2,000)計
算之。此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不當得利
受領人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
並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價額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至
於原告主張附圖四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之鐵椅,為被
告所設置,亦占用系爭騎樓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聲請訊問被告法定
代理人,惟被告為法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既
屢屢堅決否認原告之主張,顯可預見其法定代理人必為否定
之陳述,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鐵椅為
被告所設置,則其據以訴請被告拆除該鐵椅,將所占用部分
交還原告,暨就此占用部分給付原告按月以八百九十五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被告應拆除之裝潢
一、附著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騎樓柱面,如附圖
一照片所示之橘黃色裝潢。
二、附著於上開騎樓屋頂板,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白色天花板及
藍色橫式長方型招牌。
三、附著於上開騎樓通往地下室出入口兩側柱面之ㄇ型橘黃色裝
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