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84.1公里處,竟超過該路段每小時110公里速限,而以每小時12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11公里並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超速行駛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隊所使用之雷射照相器材雖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但該照相器材有損人民之權益及財產,是否可用於執法,應立法規定,以符保留原則,並保障人民之財產及權益。又「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為固定測速照相器所設置,並非因本件雷射測速照相而設置,且該警告標誌離本件雷射測速照相位置遠遠超過300公尺以上,對於影響人民財產及權益之雷射測速照相,應重立警告標誌,以符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84.1公里處,以超過該路段每小時110公里速限,以每小時12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第四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定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0至21頁參照)。而觀諸該照片已清晰拍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該處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該雷射照相器材是否可用於執法,應立法規
定,以符保留原則,並保障人民之財產及權益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於98年6月1日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8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281號函檢附經濟部標準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該測速儀器於本件舉發時甫通過主管機關檢定,精確度顯無疑義,而本件舉發員警以此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執行超速之舉發,自屬合法可信。抗告人辯稱使用之測速儀器應立法規定云云,尚嫌無據,自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為固定測速
照相器所設置,且該警告標誌離本件雷射測速照相位置遠遠超過300公尺以上,本件之警告標誌設置於法不合,有違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縱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行駛。抗告人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尚難諉以須有警示標誌之提醒,始有遵守之義務。再者,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警告標誌至測速儀器設置之距離、位置妥當與否,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駕駛人與行人共同之義務,不因為汽車駕駛人主張警告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設置距離不當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況交通管理機關於舉發地點前已依法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86.2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8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281號函暨速限警告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2頁參照)。參以本件舉發照片已清楚顯示抗告人以時速121公里駕車行經該路段,違規時間為16時12分許,違規地點前之警告標誌明亮,一般正常駕駛人均可注意及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