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重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
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博登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中央路口之彎道時,竟疏未注意,而與沿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左前臂左膝擦傷、薦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使告訴人乙○○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至前方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按被告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當時不知與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且伊右轉往土城方向行駛後遇紅燈,即停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隔,而與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並未立即停車報警到場處理,直接繼續向前行駛,而在前方路口處紅綠燈前停等紅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不知與
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且其繼續向前行駛後遇紅燈,即停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未有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等語,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沒停車,是因為完全不知道發生碰撞,後有一名騎士說我擦撞到人,才倒車回去報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
6頁、42頁)相符,且在本件肇事之前,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原係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處,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上開機車左側處超越時,因擦撞及上開機車左把手處,始致本件肇事乙節,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2頁),再揆諸上開肇事現場照片14紙中,可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處及上開機車左把手處之照片上,均未見有嚴重追撞或破損等痕跡,只見有疑似本件擦撞時所留之擦刮痕,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應屬兩車輕微擦碰,致告訴人乙○○因頓時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與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仍繼續向前行駛乙情,尚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雖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前行駛
,然適遇前方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顯示變為紅燈時,即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供述之情節一致(惟被告停等紅燈之路口,雙方則供述不一,詳後述),亦堪認定,茲被告當時若果係明知其已與告訴人乙○○車禍肇事,並生涉有刑事責任(即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逃逸故意時,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焉有再為避免行政責任(即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而仍停等前方路口紅燈號誌之必要,致其本人有遭告訴人乙○○或第三人追上、記下其車型、車號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與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於上開肇事後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前行駛至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及告訴人乙○○2人就被告上開肇事後繼續向前行
駛停等紅燈之路口,究係直行往板橋或右轉往土城之路口乙節,因被告上開肇事後之經過,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而被告事後究係在直行往板橋或右轉往土城之路口停等紅燈乙節,已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要開車回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博登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乙址之電子地圖各乙紙可佐,則依被告當時係從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方向駛來,若被告要往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方向行駛,一般而言,亦應係右轉往土城方向行駛,而非左轉往板橋方向行駛,始為合理,是被告及告訴人乙○○2人上開爭議,應以被告所辯,較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