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煌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煌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備註欄應補充「易科執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3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64號、107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同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重複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又被告每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犯行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審酌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