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益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本案聲請人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2份,第1份監聽話共2筆:第1筆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第2筆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該2線監聽期間為102年7月3日10:00時起至103年9月19日10:00時為止、通知書列印時間為103年12月26日。第2份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監聽共1筆,電話碼為0000-000000,該線監聽期間為103年5月21日至103年9月5日10:00時止、通知書列印時間為104年4月28日。查,本案件之有罪判決書所依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通話譯文所指述「102年12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劉益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饒瑞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云等語。職故,本書狀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為,其一依被告收受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之監聽時間與此案之102年12月8日之時間並未吻合;其二案發時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於上揭3筆之監聽之通訊監察之中。故依憲法第12條之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文,此案監聽譯文並非合法,不應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二)本案最高法院判決雖指出本件係警方因饒瑞仁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監聽,於監聽中發現饒瑞仁有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持用)者調取毒品,乃聲請對該支電話予以監聽,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聲請監聽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可稽。因而認聲請人上訴指本案監聽不合法及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云云。惟查:綜觀此案聲請人所收受之監票並無0000-000000號;又設若如最高法院判決書所指係監聽饒瑞仁而分他字案監聽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然法院亦需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予聲請人始稱適法。從而,本案所採之通訊監聽程序屬違法行為,該文書證據即監聽譯文,即屬違法取得,依證據排除法則,應將此一證據排除。(三)判決聲請人有罪之最重要證據為證人饒瑞仁之證詞及監聽譯文,監聽譯文如有上開一(二)之程序瑕疵,而證人饒瑞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102年11月22日被告劉益誠並沒有賣0.4公克海洛因3,500元他,且說「(問:你為何在警、偵訊中向警察及檢察官為如此陳述?)可能我想說講這些看我的刑期會不會減少。」等語,則證人饒瑞仁於第二審經具結之證言價值顯高於警詢之初供,又證人饒瑞仁既於警詢不利被告之證詞係受警察利誘下所為,法院未傳喚當初製作饒瑞仁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對質。(四)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問(請求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25頁之103年3月12日饒瑞仁警詢筆錄在102年12月8日14時22分25審秒以下有一個監聽譯文,被告劉益誠說「我問你啦,你總共有多少錢啦,能先借我多少錢啦」你回答「就借你八千」,劉益誠說「多少錢啊」,你說「八千」,當日你們談話的內容要聯絡何事?因為他要修車子,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差不多8000元,然後我跟他約見面,見面時我身上沒那麼多,我只跟我老婆借4000元先借他,他現在也還沒還我。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問:這就是你剛才提到借4000元該次,還有一位吳姓朋友在場?證入饒瑞仁答是,吳姓朋友好像是載劉益誠過去。選任辯護入盧永盛律問:你在警、偵訊中卻說102年12月8日你向被告劉益誠購買0.4公完海洛因8000元,為何如此陳述?證人鏡瑞仁答:就像我剛才說的,有七、八條,警察叫我挑三、四條出來,我也可以說一千塊、二千塊、三千塊,我為何全部都說0.4公克多少錢,是因為一致以後我到庭上時比較好回答。法院未審酌證人饒瑞仁甘冒7、8年之偽證罪為聲請人澄清事實,即以案重初供,認定證人饒瑞仁於警、偵訊之證詞較為可信,且原審及二審均未傳喚 吳松宴 到庭證述,自屬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確定判決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依法賜准撤銷原判決,重啟調查,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一(一)指稱略以:其所收受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內記載之監聽時間與本院104年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2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不符,據此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本院判處聲請人劉益誠犯如本院104年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所得之監聽譯文及證人饒瑞仁之證詞(見本院上開判決書第6至7頁),與聲請人上開所指收受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所得之監聽譯文並無任何關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新事證,依該事證本身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為明確。至於聲請人所指案發時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所收受上揭3筆之通訊監察之中乙節,爰併詳三(二)之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一(二)指稱略以:本案係警察機關原先監聽證人饒瑞仁之電話,因而得知證人饒瑞仁欲向聲請人購買海洛英,並以此監聽譯文做為補強證據,因而判處聲請人犯販買第一級毒品罪。然該監聽電話之譯文係屬另案取得,依法法院亦需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予聲請人始為合法,惟聲請人所收受之監聽票並無本案判決中據以通聯之該0000-000000電話門號,是本案所採為證據之通訊監聽程序屬違法行為,該文書證據即監聽譯文,屬違法取得,應將此一證據排除云云。惟查:
1、本案確定判決所援引證明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聲請,以饒瑞仁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罪嫌,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102年聲監字第296號),對饒瑞仁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石某 (門號申登人為 石慧琳 ,業於102年10月13日死亡)涉有販毒之嫌,因而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嗣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函及其附件並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苗檢102他1213卷第3至8頁),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則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具有合法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62至65頁),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2、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到上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予聲請人云云。惟查,苗栗縣警察局於本案偵辦完畢後,以「石某」(即石慧琳)、「 劉某 」(即聲請人)販賣毒品案,全案已偵辦完畢,並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已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乃函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法院執行通知受監察人事宜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3年監通字第71號刑事一般卷宗查明在卷(其內有該局103年3月14日及其函附之偵查報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執行結果報表、102年聲監字第332號監察書、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且依送達證書所載該102年聲監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各一件,係由聲請人住所地(即苗栗縣○○市○○里○○鄰○○路○○○號3樓之7)之同居人於103年3月28日收受。可見,本案之102年聲監字第32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各一件,已於偵辦完畢後依法完成通知。是聲請人主張未受通訊監察之通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予排除云云,並不足採。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三)指證人饒瑞仁之所以做出對聲請人之不利證詞係因為想獲得刑期之減少,應傳訊當初為證人饒瑞仁做筆錄之警員,訊問是否有以刑期減少,利誘證人 饒瑞人 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再審之原因,然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饒瑞仁虛偽陳述之確切事證,且證明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僅空言警員對證人以減刑利誘證人,做出不利聲請人之證言,以此聲請再審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不相符。雖聲請人稱法院未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對質,以資證明證人饒瑞仁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實云云,惟本案之確定判決所援引證人饒瑞仁之證述,除警詢筆錄外,並有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該偵訊筆錄與其警詢筆錄之證述並無二致,縱排除證人饒瑞仁警詢筆錄,以證人饒瑞仁偵查筆錄亦足以認定聲請人犯行。姑不論本案是否有對質必要,聲請人請求對質以否認證人饒瑞仁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明。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四)指稱本院判決未審酌證人饒瑞仁於第二審時對聲請人所陳之有利證詞,片面以案重初供而採信證人於警、偵時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判決顯有不當。惟本院之判決書第9頁第15行至第17行記載「證人饒瑞仁於本院審理時,一反於警詢、偵查之證言,改口證稱是借款4000元給被告,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顯見本院判決已對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詞加以審酌,並參酌監聽譯文做出判斷,並無聲請人所稱之上情;且證人 吳松晏 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被告叫我載他去找證人饒瑞仁,因為被告的車子壞掉無法駕駛,印象中是載被告到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證人饒瑞仁坐上我的車的後座,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向證人饒瑞仁借錢要修被告壞掉的車子,後來被告有沒有借到錢,我也沒印象,因為我當時沒注意聽,距離現在也太久了。當天在車上,被告和證人饒瑞仁好像有提到毒品的事,至於他們詳細內容說什麼,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8頁),然本院確定判決對此亦已敘明「被告於103年9月17日警詢、同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饒瑞仁見面時,有第三人即證人吳松晏在場乙情,均未曾提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為此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證人饒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與被告見面時,有第三人在場,故被告所辯其於102年12月8日因車子壞掉尚未送修,故由證人吳松晏開車搭載其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又向證人饒瑞仁借得4000元以維修汽車等語,顯非事實,無足採信。」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10頁),亦已就證人吳松晏上開證述作評價,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傳喚證人吳松晏到庭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