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 黃教賢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更正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詐欺案件已確定之判決。本件詐欺犯行係伊具狀自首,除有檢察官偵訊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故伊發現犯罪日期於自首狀有誤載之情,無機會到庭陳述更正。本件連續詐欺犯行之日期係為民國93年2月下旬及93年3月中旬,然伊於自首狀誤寫為92年2月下旬某日及92年3月中旬某日。因伊自首狀誤寫犯罪日期乙節,顯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及全案情節,但基於伊之良知,倘被害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將損及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之權益,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固得準用之。
三、惟查,聲請人黃教賢係於92年2月下旬某日及92年3月中旬某日,利用與 張勇雄 之子 張家誠 之同窗情誼,向張勇雄謊稱自己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佯以其遭逼債而有生命危險等理由,向張勇雄借款,張勇雄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害人張勇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92年2月下旬跟伊借10萬元;被告沒有返還,人跑掉了;被告好像是在92年3月中旬又借5萬元,但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不要提出告訴,就當算了(見102年度偵字第
497號偵查卷第41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問:本署問過張勇雄,稱你在92年2月下旬,跟他借款10萬元,地點在他家板橋區之牛肉麵店,在93年3月中旬跟他借款5萬元?被告答:他好像記錯了,沒有這麼少。...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2次詐欺罪嫌?被告答:承認」(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時,根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範圍及被告供述情節載明本件犯罪事實,該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更正,自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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