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宗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9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逸軒卡拉OK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昆明街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次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超過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甚大,所為不足取;並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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