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古玉玲被告即受刑人陳慶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慶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古玉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陳慶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古玉玲繳納後獲得釋放,而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然經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
102年5月28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由其住所之受僱人收受,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另於10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2年6月10日晚上12時起發生效力(10
2年6月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於同年6月13日核發拘票著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然拘提未獲,聲請人即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桃檢秋執子緝字第2496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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