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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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莉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參點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莉慧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 鄭世安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持有,嗣於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之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只,驗餘毛重共計3.6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只,驗餘毛重3.685公克)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此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為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只,驗餘毛重3.685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綜觀卷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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