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陳聰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禧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叁仟柒佰零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折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