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前機車停車格(聲請意旨誤載為於民國107年4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予以更正),見 林岷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898-MEL,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而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機車出借予友人 李昱緯 。嗣於107年4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李昱緯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陳欣妤 離去之際,為警盤查,經警發覺該輛機車為失竊贓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岷賢、陳欣妤於警詢、證人李昱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僅為一己之便,竟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率爾徒手竊取該機車以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該機車出借與友人使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及鑰匙1串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