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緯(原名王韋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瓶(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均含微量大麻之包裝塑膠瓶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定緯(原名王韋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外路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進香菸內以火點燃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4年5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瓶(合計驗前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及均含微量大麻之包裝塑膠瓶2個)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定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瓶。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瓶(合計驗前淨重0.10公克,驗
餘淨重0.08公克,及均含微量大麻之包裝塑膠瓶2個),因大麻屬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大麻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是上開查扣之毒品雖已秤出淨重,惟其包裝之塑膠瓶仍會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與附著之大麻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應就該等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包裝塑膠瓶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之大麻0.0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游誼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