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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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捌點貳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就扣案物重量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8.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2967公克)」;另於同欄第6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翁國緯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③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①②③之案件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③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8.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296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