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37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838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謝雨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