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案件(104年度執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應為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後判決確定前所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並非受刑人林宏明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676號等│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5號│103年度訴字第223號│104年度易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31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5號│103年度訴字第223號│10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1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上開1、2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更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